(2016)粤0303民初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莫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莫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10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064364。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莫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78177.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止,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为人民币12758.64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33139008)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5135249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68831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2443.0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故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莫飞未作答辩。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包括融资金额、租金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将该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33139008)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3、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车辆。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明细。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7、融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融资款。被告莫飞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为原始证据,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莫飞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其中合��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人名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承租人据此签订抵押合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依法在登记机关办妥抵押权登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承租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专用条款约定:租赁车辆为一汽丰田(天津)生产的2014款1.6LCVTGL白色卡罗拉汽车1辆,发动机号G442487,车架号LFMAP86C5F0520510。融资车辆的销售价100800元,融资额68831元。承租人同意将车价款中的41328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66231.17元付至深圳市东彦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2443.06元,起租日自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记载涉案车辆价格为100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付款41328元,承租人融资总额68831元,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2443.06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第1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付款时间表》特别提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方指定日。原、被告及东莞市东敏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合同所附《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车辆各项检验项目均正常完好,齐全有效。《车辆交接单》未载明交接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在被告莫飞名下,车牌号为粤S×××××。2015年12月9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客户还款计划表--莫飞》和银行交易通知,主张被告莫飞应支付第1期至第36期租金的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每月7日,被告莫飞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金各2443.06元,第5-8期租金未依约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截至庭审,被告尚有剩余32期租金共计人民币78177.92元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莫飞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飞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8177.9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方指定日,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具体租金支付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支付前4期租金的时间有3期为当月的8日,故本院认定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8日,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确定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1月8日,之后每月8日为第2期至第36期租金支付日。被告自第5期至第8期连续4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第5-8期租金的滞纳金。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以2443.06元为基数,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以4886.12元为基数,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以7329.18元为基数,2016年8月17日起以人民币78177.92元为基数,均按1.2‰/天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额以全部未付租金78177.92元为限。原告主张滞纳金高于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涉案车辆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关于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8177.92元;二、被告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以2443.06元为基数,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以4886.12元为基数,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以7329.18元为基数,2016年8月17日起以人民币78177.92元为基数,均按1.2‰/天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总额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8177.92元为限);三、被告莫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莫飞名下的粤S×××××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7元,由被告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