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彦东、弋孝梅追偿权纠纷补正裁定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彦东、弋孝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从被告樊彦东收到借款之日(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为误写,补正为“从被告樊彦东收到借款之日(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二、(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逾期利息为6.15%÷365天×1368天×30000元=6915.96元,以上利息共计8727.60元”,为误算,补正为“逾期利息为6.15%÷365天×1368天×30000元=6914.96元,以上利息共计8726.60元”;三、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八行“利息8727.60元,共计38727.60元”,为误算,补正为“利息8726.60元,共计38726.60元”。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