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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彦东、弋孝梅追偿权纠纷补正裁定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对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彦东、弋孝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从被告樊彦东收到借款之日(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为误写,补正为“从被告樊彦东收到借款之日(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二、(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逾期利息为6.15%÷365天×1368天×30000元=6915.96元,以上利息共计8727.60元”,为误算,补正为“逾期利息为6.15%÷365天×1368天×30000元=6914.96元,以上利息共计8726.60元”;三、2016)宁0303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十八行“利息8727.60元,共计38727.60元”,为误算,补正为“利息8726.60元,共计38726.60元”。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