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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运忠与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雷凤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忠,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雷凤优,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忠,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茂,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室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821310047。法定代表人:陆正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凤优,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迎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399764826。法定代表人:潘希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运忠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海迅公司)、雷凤优、原审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开茂,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勇,原审被告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吴其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凤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雷凤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运忠的上诉请求:一、改判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954号判决的第一项为:除了被上诉人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42800元医疗费之外,被上诉人雷凤优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李运忠医疗费15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53.01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103740.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482.89元。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错误,否认了上诉人城镇居民的身份,因而导致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错误适用了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因为,上诉人多年一直居住生活在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竹鹅屯,其工作、收入以及消费均在此地,而该居住地已经纳入柳州市柳南区的行政区划,应认定上诉人为城镇居民。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3305元×20年×10%=46610元。二、一审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的认定错误,以及误工收入标准的参照也不当。1、上诉人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天数为50天。除出住院期间误工之外,出院后遵照医嘱明确应一直全休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10,医嘱建议上诉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而上诉人属于体力劳动者,那么意味着上诉人依然处于误工状态,况且,至上诉之时,其身上伤处的钢板尚未取出,仍需后续治疗。因此上诉人在受伤日2012年2月10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19日期间,持续误工是事实。其误工期应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误工期为住院期间,显然不符合事实,应当改判。2、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收入时,依照制造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明显不当。因为上诉人从事的劳务明显不属于制造业,而是从事仓锗业的搬运装卸工作,应依照仓储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为:103740.78元(120.91元/天×858天)。三、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因而不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20%的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实,上诉人受伤的过错均在于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把劳务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雷凤优,而且本案的装卸工作属于高处作业,作为劳作人员本应经过安全培训,并应享受劳动安全的保护设备设施的,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尽到责任,才导致本案的意外事件。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是成年人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在计算最后赔偿额时,把被上诉人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42800元医疗费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犯了严重的计算失误,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已付的42800元医疗费,不应与诉请抵扣。五、上诉人李运忠不是与雷凤优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上诉人与桂中海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雷凤优均是直接到海迅公司打工,雷凤优与桂中海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并且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均是正确的。二、本案中,一审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有误的,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应当是承揽关系,雷凤优与上诉人才是雇佣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均是由雷凤优发放的。三、我方对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柳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柳兴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的管理和培训的义务,本案中的实际雇主就是柳兴公司,因此我方认为柳兴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雷凤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柳兴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认为柳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该观点是错误的。柳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未对该项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柳兴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列明诉讼主体地位,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中海迅公司、雷凤优、柳兴公司赔偿李运忠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629.88元[其中医疗费1579.10元;误工费103740.78元(120.91元/天×858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2、桂中海迅公司、雷凤优、柳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9日,柳兴公司与桂中海迅公司签订《食糖装卸合同》,双方约定:桂中海迅公司根据柳兴公司的工作要求和需要,提供设备和人工为柳兴公司完成厂内食糖及其他物资的装卸工作。柳兴公司将所生产的食糖产品的装卸工作全部交给桂中海迅公司负责,包括食糖的入仓堆垛、转仓、出库装车/箱等等;桂中海迅公司负责柳兴公司的食糖及硫磺、编织袋等其他物资的装卸工作;桂中海迅公司自行聘请装卸工人和叉车司机等设备操作人员,并负责对装卸工人及设备操作人员的管理,并按时支付报酬。同时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聘请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保等。等等。2012年1月20日,桂中海迅公司(甲方)与雷凤优(乙方)签订《装卸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11/2012榨季的食糖产品的装卸工作,甲方要根据乙方优实际装卸量,以吨计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和柳兴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桂中海迅公司的管理;乙方工人岗前需要接受甲方的安全培训,装卸作业要严格遵守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甲方对乙方的装卸工作有现场监督管理权;乙方要加强对自身队伍的人身安全教育,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杜绝任何人身安全事故,乙方或乙方聘用人员因乙方违章指挥的或故意推荐身体欠佳的人而造成事故的,或不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都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等等。2011年12月份,雷凤优雇佣了李运忠等工人在其上述生产车间工作,其中李运忠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李运忠在上述生产车间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下车时李运忠的右脚被吊带勾住,李运忠便从车上掉到地面受伤,当即被工友送至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李运忠的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李运忠于201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出院后1个月、4个月、10个月来院复查左髋关节DR;4、10至16个月后复查DR,如骨折愈合,来院取骨折内固定器,如骨折未愈合,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5、带药出院。桂中海迅公司为李运忠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2800元。2014年6月9日至6月10日李运忠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2、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李运忠为其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6元。2012年5月9日、7月6日、9月25日、2013年3月4日、9月10日、2014年6月3日、7月3日李运忠七次到广西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193.1元。经李运忠委托,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运忠本次损伤左下肢构成Ⅹ(十)级伤残。李运忠为此次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运忠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运忠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广西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山田屯28号。桂中海迅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一类),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装卸服务;等等。其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2014年11月5日,桂中海迅公司申请要求对李运忠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委托,2015年3月12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运忠左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2月10日左股骨颈骨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签订《装卸协议》内容,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可知,雷凤优为了负责柳兴公司食糖产品的装卸事宜,雇请李运忠在其承包的项目生产车间从事装卸工作,李运忠与雷凤优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雷凤优应对提供劳务的李运忠在进行装卸工作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运忠作为成年人,在进行装卸工作时未完全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麻痹大意,安全意识淡薄的重大过失,对造成其左下肢损伤的不良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可减轻雷凤优的责任,该院酌情由雷凤优赔偿8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李运忠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认李运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该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44379.1元(42800元+15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运忠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50天(48天+2天),故李运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虽然本案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医嘱建议李运忠加强营养,但根据李运忠伤残情况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院酌定李运忠的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4.护理费:结合李运忠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院确定李运忠的护理费为人民币4953.01元(36157元/年÷365天×50天),李运忠主张其护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对李运忠主张的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李运忠主张的护理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李运忠于治疗后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院对李运忠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中李运忠以其在柳兴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为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李运忠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因此李运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李运忠因本次事故损伤左手构成Ⅹ(十)伤残,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3582元(67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6.误工费:由于李运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持续误工,结合李运忠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该院确定李运忠的实际误工时间为50天,因李运忠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查明其在柳兴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车间从事工作,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认李运忠的误工费为人民币5285.34元(38583元/年(制造业)÷365天×50天],李运忠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03740.78元,对李运忠主张的误工费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李运忠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李运忠因伤残鉴定支出人民币700元,根据票据该院确定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综上,该院确定的李运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4499.45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此款应由雷凤优赔偿给李运忠人民币59599.56元(74499.45元×80%),桂中海迅公司已赔偿42800元,实际尚需赔偿16799.56元。关于雷凤优与桂中海迅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装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综合该院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该院确认雷凤优系承包经营由桂中海迅公司发包的广西农垦糖业集团柳兴制糖有限公司2011/2012榨季的食糖产品的装卸工作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桂中海迅公司系发包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据前述,桂中海迅公司应对上述雷凤优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桂中海迅公司辩解称雷凤优与桂中海迅公司属承揽关系,桂中海迅公司无需承担李运忠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该院已查明之事实,为此,该院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柳兴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该公司的食糖及硫磺、编织袋等其他物资的装卸工作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桂中海迅公司,不存在审查过错。桂中海迅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柳兴公司知晓分包情况,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柳兴公司与李运忠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故对桂中海迅公司关于应由柳兴公司对李运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柳兴公司辩解称李运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运忠于2012年2月1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李运忠多次至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6月9日又一次住院治疗,故至李运忠起诉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于柳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桂中海迅公司要求申请对李运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桂中海迅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知李运忠的伤残情况,并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要求对李运忠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桂中海迅公司在该次鉴定中并未对李运忠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运忠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桂中海迅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雷凤优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雷凤优赔偿给李运忠韦刘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6799.56元;二、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对雷凤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元(李运忠已预交)由李运忠负担人民币3251元,由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与雷凤优共同负担人民币4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运忠提交的李运忠的《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不能反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李房林的《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至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上诉人李运忠对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20日,桂中海迅公司(甲方)与雷凤优(乙方)签订《装卸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且不认可存在该协议,但上述装卸协议有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的盖章以及签字确认,上诉人李运忠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李运忠认为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份,雷凤优雇佣了李运忠等工人在其上述生产车间工作,其中李运忠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上诉人李运忠找到雷凤优,然后上诉人与雷凤优一起到桂中海迅公司处工作,上述争议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予赘述。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运忠自2008年1月租住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竹鹅屯韦新光的房屋,李运忠、韦新光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10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4年1月5日签订了租期均为二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事故中各方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上诉人李运忠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柳兴公司与桂中海迅公司签订的《食糖装卸合同》以及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签订的《装卸协议》来看,本案涉及的食糖装卸工作系由柳兴公司发包给桂中海迅公司,再由桂中海迅公司转包给雷凤优,柳兴公司与桂中海迅公司之间、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均属于承揽关系。结合桂中海迅公司与雷凤优签订的《装卸协议》以及上诉人李运忠关于“其工资系由雷凤优来发放”的陈述,上诉人李运忠系雷凤优雇佣从事食糖装卸工作,其与雷凤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李运忠主张其系由桂中海迅公司雇佣从事食糖装卸工作,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运忠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雷凤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运忠作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食糖装卸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为避免站在食糖上,从车上跳下来不小心挂住吊带并摔下来,存在对事故发生的侥幸心理,也是事故发生的一部分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李运忠过错程度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雷凤优应当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雷凤优承包食糖装卸工作的分包人,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并没有审查雷凤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审查在装卸过程中是否有相关安全设施并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应对雷凤优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审被告柳兴公司将其公司的食糖及硫磺、编织袋等其他物资的装卸工作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不存在审查过错,其也不知晓桂中海迅公司装卸工作的分包情况,其与李运忠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柳兴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李运忠因伤损失的医疗费44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53.0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具体费用均未持异议,也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李运忠认为其未诉请医疗费,一审判决不应在经济损失中计算并扣除,但本案的责任划分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全责,即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存在多付,如不将多付部分抵充其他费用则存在不公平,因此对于上诉人李运忠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从上诉人李运忠提供的竹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李运忠在桂中海迅公司从事装卸劳务工作等情况来看,上诉人李运忠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柳州市柳南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运忠的残疾赔偿金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再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李运忠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并无原件核对,对该证明书中“1、出院后全休6月”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李运忠提供的编号为0061094、0061095、0061096、0061097、0061098的五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顺序相连,但时间上却相隔甚远,该医院在相隔一年多的时间内出具五份连号医疗证明书的可能性较小,且上述医疗证明书未写明门诊号或住院号,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李运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李运忠因伤误工的天数为50天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虽然上诉人李运忠系在原审被告柳兴公司内从事工作并受伤,但其实际是为桂中海迅公司完成食糖装卸工作,根据桂中海迅公司的经营范围(即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一类);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货运代理,装卸服务)等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李运忠从事的劳务作业性质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定其从事劳务作业的性质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则李运忠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其因伤损失的误工费为6921.5元(50527元/年÷365天×50天)。上诉人李运忠诉请的误工费103740.78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9163.61元(医疗费44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53.0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6921.5元),上诉人李运忠应自行负担其中的20%,被上诉人雷凤优应当承担其中80%即87330.89元,被上诉人桂中海迅公司应对上述87330.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赔付李运忠42800元,则还需赔偿44530.8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运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二、雷凤优赔偿给李运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4530.89元;三、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对雷凤优的上述44530.89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运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以上合计7306元(李运忠均已预交),由李运忠自行负担5365.16元,由雷凤优负担1940.84元,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雷凤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公告费700元(李运忠已预交),由雷凤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