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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可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可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221号原告: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北路7号院配套商业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勇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男,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可东,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嘉业公司)与被告王可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嘉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与被告王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王可东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2、不撤销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王可东于2015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王可东不胜任集团公司法务工作的一次调岗。王可东作为公司法务人员负责审查公司所有法律事务,代理起诉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但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其工作能力与其自我描述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我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鉴此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他管理人员承担了其原工作岗位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事实履行不能。另外,法务这个工作岗位对我公司十分重要,其出庭代表我公司,其言行直接关系到我公司的切身利益,法务在法庭上作何陈述我公司无法知晓,故我公司需要对该岗位人员具有高度信任性,但现在双方毫无信任可言,亦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王可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请求,双方并无大矛盾,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可东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恒信嘉业公司,职务为法务,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王可东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恒信嘉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25日,当日,恒信嘉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王可东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如下:因你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态度不端正,叫你写起诉状起诉昌平派出所所长、政委,你说你忙,你叫惠城律师事务所去写诉状,写一个起诉状有这么难吗,推三推四找理由,你是法务,你写起诉状应该是很简单,安排你工作,你推到王律师那,你是一个法务,你对公司要负责任,你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恒信嘉业公司主张:我公司系因王可东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合法,且双方劳动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和基础。恒信嘉业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其上显示:王可东同志,因集团公司工作需要,并根据你目前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现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书你,将你的工作岗位由原北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源公司)法务岗位调整为恒信嘉业公司法务岗位。落款处显示公司名称为中鑫源公司,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王可东在下方回执处签字,表示接受通知书中所述内容,同意按照公司安排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处就职。王可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并非工作岗位的调整,而系劳动关系的变更。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出庭通知书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淀仲裁委)出庭通知书。其上显示朝阳仲裁委及海淀仲裁委分别受理了王可东诉中鑫源公司及恒信嘉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恒信嘉业公司称王可东与该公司及集团公司有数个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据此可见双方的矛盾已经极度恶化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王可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可东主张:恒信嘉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2016年5月25日之后其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王可东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限期交接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由恒信嘉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内容为:王可东同志,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将你辞退,并于2016年5月26日上午8点通知到你本人,但你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正式通知你于2016年6月3日前到公司如实、全部、详尽地完成你在就职期间工作方面的全部交接……二、报告批示。其上显示2016年5月23日恒信嘉业公司要求王可东撰写起诉状,以门窗公司名义撰写上诉状,王可东于当日收到该批示。2016年5月25日,王可东向恒信嘉业公司提交报告,称其手里的案子跑不过来,请领导能否安排惠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起诉沙河派出所的案子。恒信嘉业公司回复:知道了,人事部郭金梁给王可东辞退,按劳动法给予补偿,他的资料交给郭金梁本人。郭金梁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批示。恒信嘉业公司对王可东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交接通知书及报告批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恒信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另外,庭审中经询问,王可东表示其在职期间恒信嘉业公司法务岗位只有其一个人,现其要求继续履行与恒信嘉业公司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坚持要求继续从事法务岗位工作,不接受恒信嘉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可东以要求恒信嘉业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恒信嘉业公司向王可东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2、撤销恒信嘉业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驳回王可东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前所述,恒信嘉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解除与王可东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王可东自述其在职期间公司只有其一个人作为法务,而恒信嘉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已经聘用了本案中该公司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全为该公司法务,王可东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崔树全接任,故王可东要求继续回恒信嘉业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工作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另外,王可东与恒信嘉业公司及相关公司有数个劳动争议案件处于仲裁或诉讼阶段,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激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较为薄弱。再者,根据王可东在报告批示中的自述亦可见,其担任法务期间除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外,还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诉讼案件,故该法务岗位对于恒信嘉业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务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恒信嘉业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该岗位工作人员需要恒信嘉业公司较高的信任度方能担任。故综上,在法务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双方矛盾较为激烈、法务岗位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对此岗位人员高度信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王可东与恒信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然而,经本院释明,王可东坚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法务岗位工作,不接受恒信嘉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本院对王可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对恒信嘉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如前所述,恒信嘉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王可东仍可就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故恒信嘉业公司亦无需向王可东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可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确认北京恒信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王可东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206.89元。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可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