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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彭东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东明,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冯传虎,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明及其辩护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彭东明一家未经批准修建便桥,2016年6月1日长兴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决定对该桥进行强行清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抗拒执法,在公安民警对其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造成一名协警和两名民警受伤,其中一名协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东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彭东明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危害后果不大,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彭东明一家为自家车辆进出方便,未经批准在长兴县画溪街道白阜村白阜港上使用涵管修建便桥。长兴县水利局发现该情况后,水政执法人员多次要求被告人彭东明一家自行拆除其所建的便桥,但被告人彭东明一家均未自行清除。2016年6月1日,因雨量增大,被告人彭东明一家修建的便桥严重影响白阜港泄洪,为防洪安全,长兴县防汛防旱指挥部决定对该桥进行强行清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彭东明抗拒执法,爬进挖机斗里阻扰施工,在场公安民警对其依法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彭东明采取手抓、拉扯、嘴咬等方式进行抗拒,造成民警吴某警服上衣损坏并受伤,民警李某和协警胡一中受伤。经鉴定,协警胡一中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民警吴某、李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协警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李某、陈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彭东明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出警记录仪视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彭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