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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玉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郭玉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304号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山前村。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良,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被告郭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定。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玉良于2016年6月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其在原告处从事高炉主管工作,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度奖金离职,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奖金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奖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奖金举证,仅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王树伟、葛要宁二人出庭作证,此二人对奖金的数额均表示不知情,二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言也没有证明效力。因此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二、被告系单方面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工资,不用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仲裁程序违法。被告超期举证,且未告知原告更换仲裁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综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奖金,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良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奖金的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系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原告支付了原告几年的奖金。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自行离职,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2015年度的奖金,但原告一直推诿。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奖金等待遇,被告基于合同的约定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良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2010年1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的工资制度、办法为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对郭玉良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0元。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8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1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玉良2015年度奖金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10.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房某、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被告有奖金,但均表示奖金数额不清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奖金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奖金,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郭玉良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每年的年底向被告支付奖金,被告虽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均表示奖金数额不清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奖金及支付奖金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度的奖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奖金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及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事项,被告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郭玉良要求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