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富华与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华,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02号原告:王富华,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荷岙村。法定代表人:徐素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富华与被告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电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正达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阿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至2016年5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务工,从事橡胶开机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至2016年2月被告单位单方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身体健康检查。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肺部病变,现因原告申请职业病诊断需要,故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于2005年2月-2016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达电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在2013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农历年底即2016年1月份以后,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不存在被告叫原告不要来上班。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为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2005年-2006年间,被告为其他股东,现在股东是2011年通过企业并购收购后才对公司经营管理,故对2011年前的情况,现在的股东不清楚,但根据现有材料,本案原告并没有在乐清工作,因为原告登记暂住证的时间为2010年,社保记录也显示2010年6月开始在浙江浦大电缆有限公司上班,在此之前并无社保记录。原告职业病和被告不存在关联,××危害的环境下,持续5年以上才可发生,而2013年-2016年不可能发生尘肺病变。另根据检测,被告的工作场所和几项工种经检测均符合规定,××。原告于5月9日递交了材料,但2016年5月18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或者受理,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关于原告于2005年2月至2013年4月和2016年2至5月18日是否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了厂牌、证明、工资表、工伤保险信息、暂住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2月至2016年5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填表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的登记表记载“房东户主姓名:电缆厂”、“来本地时间:2005年7月1日”、“有效期限:一年”、“发证日期:2005年7月20日”、“注销日期:2006年1月3日”;填表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的登记表记载“房东户主姓名:正达交联电缆厂”、“来本地时间:2004年7月1日”、“发证日期:2007年4月2日”、“有效期限:一年”、“注销日期:2008年4月6日”;填表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的登记表记载“房东户主姓名:正达交联电缆厂”、“工作处所:正达交联电缆厂”、“来本地时间:2008年3月22日”、“发证日期:2008年5月11日”、“有效期限:一年”、“注销日期:2009年5月15日”;填表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3日、2010年6月2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的登记表均记载“工作处所:正达交联电缆厂”;并且落款时间为“2006-11-27”的证明由有“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和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的盖章,载明的“兹证明王富华、李福琼夫妇自2005年2月份至至今在我公司就业……”;工伤保险信息中显示参保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载明2010年6月至8月三个月由浙江浦大电缆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没有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缴费记录,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由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因此,结合原告自认2010年农历春节后开始在浙江浦大电缆有限公司上班至端午节后回被告处上班,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虽存在不明确之处,但上述证据的内容可高度可能性的证实原告自2005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10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份工伤保险信息单可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社保信息、个人缴费档案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上述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05年2月至2016年5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现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与被告在2005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2010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达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王富华2010年2月份至2010年8月份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辩解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富华与被告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从2005年2月份至2010年2月份、2010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