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凤与被告王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984号原告:王某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超。被告:王某凤,男。原告王某凤与被告王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超,被告王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6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长期夫妻感情淡漠,经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现已分居十年,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走的时候拿钱走的,但是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钱,我们还有共同的债务20万元,所以原告如果能给我2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已分居,但是二人生育一子,双方如果能在考虑孩子特殊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凤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