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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卢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拘留后网上追逃,2015年5月1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子源),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在永年区广府游乐场附近一麻辣烫饭店吃饭喝酒,被害人赵某骑摩托车带人经过时,彭某某朝其喊了一声,双方因此引发口角,相互谩骂。之后赵某骑着摩托车再次经过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武某某手拿长条板凳抡到赵某身上,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卢某、彭某某、金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导致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判处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赔偿协议书、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关某、郭某、王某1、王某2、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伤情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武某某、金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卢某、彭某某、金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对四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均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