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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封正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正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正新,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3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2016年5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正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封正新在其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租住的房屋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左右,被告人封正新在其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2016年4月28日左右,被告人封正新在其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3、2016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封正新在其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4、2016年5月4日左右,被告人封正新在其租房中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封正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正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卢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正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正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正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正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封正新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胜平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倩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