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与李淑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李淑玉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山,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庆礼,男,汉族,该管理处副主任,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玉,女,满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简称公共事业处)与李淑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0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共事业处委托代理人韩绍武、刘庆礼,李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共事业处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淑玉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李淑玉不是掉井里受伤的,其伤情在头部、胸部和腰部,受伤部位不一致。李淑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在自家承包的瓜地干活时,掉进了承包地里的一口下水井。当时该井中没有水,井深1米5左右,无井盖。事发后我雇佣的工人刘祥海给我送到医院,报警也是他报的。李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12日10时左右,李淑玉在自家承包的瓜地干活时,掉进了承包地里的一口下水井。当时该井中没有水,井深1米5左右,无井盖,李淑玉左臂骨折,住院治疗28天,事发第二天,该井被公共事业处修复、封盖,李淑玉于当日报警。李淑玉诉至法院要求公共事业处赔偿医疗费8974.4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8.28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525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左右,李淑玉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王驿社区其自家承包地中干活时,掉进归公共事业处管理的消防栓井中,造成李淑玉受伤的后果。李淑玉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右6-7肋骨骨折,高血压等症,住院及复查个人支出医疗费7309.6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当日,李淑玉报警,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派出所出警核实李淑玉受伤经过,在调派出动单载明。李淑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派出所调派出动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共事业处对于归其管理的地下设施消防栓井负有管理职责。在2016年4月12日当天,涉案消防栓井未有井盖覆盖,处于开发状态,公共事业处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李淑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本案公共事业处对于李淑玉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淑玉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李淑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09.67元;2.护理费2694.72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计算二级护理28);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1778.28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51元计算住院28天及医嘱休息30天共计58天,原告要求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5.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李淑玉医疗费7309.67元的70%即5116.77元;二、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李淑玉护理费2694.72元的70%即1886.3元;三、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李淑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70%即980元;四、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李淑玉误工费1778.28元的70%即1244.80元;五、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赔偿李淑玉交通费200元的70%即140元;六、驳回李淑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公共事业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负担200元,由李淑玉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损害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问题。本起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出具了报警记录,记载事件发生的报警陈述。证人刘祥海出证证明了李淑玉受伤经过。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基本认定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现公共事业处对提出异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公共事业处应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义务,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公共事业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结合现场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记录、证人证言分析认定,李淑玉在自家承包地中干活时,掉进了公共事业处管理的消防栓井中,造成李淑玉人身受损。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的民事责任大小,经本院核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基本情况,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公共事业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沈北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