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侠与周汝、张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甲),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其辩护人张玉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余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周某通过QQ结识被害人朱某,在取得朱某信任后,周某向朱某提出购买假币冒充真币使用,朱某同意后,周某于2016年4月20日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从安徽至南京与朱某见面,并以面值50元的真币冒充假币送给朱某试用,朱某表示“好用”后双方约定以6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购买40万元假币。5月5日,周某伙同张某乙再次从安徽至南京,二人将事先制作好的冒充40万元假币的白纸和一扎面值50元的真币装入行李箱等待交易,同时张某乙联系了其兄被告人张某丙,让张某丙届时持箱至交易地点并在门口望风,伺机喊“有人来了”以加快交易完成。次日上午,三被告人和朱某先后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06号天伦宾馆四楼的棋牌室012房间,张某乙从行李箱最上层冒充假币的真币中抽出一张给朱某检验,朱某认可并交给周某6万元后,张某丙喊“有人来了”并带着骗得的6万元先行离开,张某乙则趁朱某慌乱之机将行李箱中的一扎真币取出,将行李箱交给朱某并送其上出租车,后三被告人离开南京。事后,张某乙分得17000元、张某丙分得2000元,余款为周某所得。当日朱某发现被骗后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3日13时许、14时许,周某、张某乙先后在安徽省利辛县各自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其中张某乙退出全部赃款6万元;8月16日,张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旅馆业住宿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张某乙积极准备并实施了具体欺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周某提出犯意,且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多于张某乙,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周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的主要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某丙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周某、张某乙从轻处罚,对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由同案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周某虽诈骗数额巨大,但其给过被害人50元真币和300元打车费,建议量刑时考虑的意见,经查,该350元系周某等为犯罪顺利得逞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犯罪成本,量刑时予以考虑于法无据,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丙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张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丙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就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特别是关于诈骗主观故意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丁 吉人民陪审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XX辰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