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欲通过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将信用卡挂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后其至滨州市滨城区通过广告联系被害人孙某,将其持有的尾号616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孙某,并支付手续费,孙某为该信用卡归还欠款7592元后,未等孙某将钱刷出,被告人唐某逃匿后将信用卡挂失。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唐某持补办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再次至滨州市滨城区,欲采用同样方式诈骗时,被孙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7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再次诈骗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