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4243011-1。负责人:缪建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44397-9。法定代表人:眭润俊,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文新,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美玉,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锋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99万元,利息64819.13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律师费80000元;2.被告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文新、张美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文新、张美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新、张美玉为被告锋工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与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日,被告锋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锋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文新、张美玉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以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为被告锋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被告锋工公司和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锋工公司提供借款404万元,年利率为6.006%。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锋工公司发放了借款40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锋工公司仅归还了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5日。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锋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99万元,利息64819.1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文新、张美玉为被告锋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和担保。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锋工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3、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锋工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锋工公司提供借款404万元。4、借款展期协议和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各3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和原告协商,对借款进行展期。5、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到期,通知被告还款的事实。6、利息结欠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利息64819.13元。7、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催要借款本息支付了代理费80000元。被告江苏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锋工公司和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锋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陵口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最高额为430.51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1)第10372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最高额为271.3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锋工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文新、张美玉和原告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世纪花园17幢4单元201室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8145号)的房屋及车库为被告锋工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02.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被告王文新、张美玉为被告锋工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合同项下由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同意被告锋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原告工商银行和被告锋工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锋工公司提供借款40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内;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有基准利率上浮0.1%;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锋工公司发放借款404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0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锋工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4万元及借期内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锋工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展期至2015年7月5日,展期部分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协议到期后,被告锋工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及展期内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锋工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的借款399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5日,展期利率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锋工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后,停止给付原告工商银行借款利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锋工公司邮寄送达宣布借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锋工公司借款立即到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锋工公司结欠原告借款399万元,利息64819.13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委托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锋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锋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锋工公司立即支付利息64819.13元(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及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年利率6.00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锋工公司承担代理费80000元,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原告工商银行可以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锋工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399万元和利息64819.13元(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合计4054819.13元。二、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006%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三、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代理费80000元。四、若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以就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新、张美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文新和张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4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