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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兰、胡运珍与被告钟治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胡运珍,钟治泉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051号原告:杨兰,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胡运珍,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治泉,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兰、胡运珍与被告钟治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胡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被告钟治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兰、胡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42.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杨昌林驾驶湘J466**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往沅水局方向行驶,行经陬市镇天天超市门前路段时,右手肘与道路右侧钟治泉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刮擦,身体失去平衡。由于彭志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及,致使杨昌林的头部与彭志的货车左侧碰撞,造成杨昌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兰、胡运珍的损失共计5460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下损失436092.5元由彭志和杨昌林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130827.75元和305264.75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钟治泉安装的遮阳设施侵占路面、影响视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钟治泉辩称:1.遮阳设施未侵占路面、影响视线,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因果关系;2.杨兰、胡运珍损失中按杨昌林过错比例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3.杨昌林的死亡与钟治泉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兰、胡运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钟治泉所安装的遮阳设施是否占用公共道路的问题。钟治泉认为其所安装的遮阳设施并未占用公共道路。经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从桃源县陬市镇城管执法大队调取的证据均能证实事发当时钟治泉所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已侵占公共道路,妨碍正常通行。故对钟治泉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杨昌林的损害结果与钟治泉所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钟治泉认为杨昌林失去平衡并不是因为与其所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发生刮擦,而是碾压到路面的砖块所致,其辩称交警出示的现场勘查记录上载明事发当时路面有砖块。经查,钟治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发当时杨昌林系碾压到路面砖块导致车身失去平衡。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当时钟治泉所指有砖块处并不存在砖块,杨昌林系与钟治泉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发生刮擦继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钟治泉当庭陈述杨昌林事发时驾驶摩托车与其所搭遮阳设施有接触,故对钟治泉的此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10时20分许,杨昌林驾驶湘J466**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往沅水局方向行驶,行经陬市镇天天超市门前路段时,右手肘与道路右侧钟治泉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刮擦,身体失去平衡,导致杨昌林的头部与彭志的货车左侧碰撞,造成杨昌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昌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兰、胡运珍的损失共计5460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兰、胡运珍110000元,余下损失436092.5元由彭志和杨昌林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130827.75元和305264.75元。另查明,钟治泉由于经营水果生意在门店外摆设了水果摊,其摊位未办理任何临时占道手续,水果摊及其所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侵占了公共道路。本院认为,钟治泉在公共道路上摆设水果摊、安装临时遮阳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导致杨昌林因刮擦到遮阳设施而失去平衡继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昌林没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应由钟治泉在杨昌林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为宜,即305264.75×20%=6105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治泉赔偿杨兰、胡运珍各项损失共计61052.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杨兰、胡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由杨兰、胡运珍负担1948.8元,钟治泉负担4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铁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