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开胜、范振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开胜,范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开胜,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范振平,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周开胜与被执行人范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开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范振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8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振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喜成审 判 员 张培兴代理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