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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雷建平与易树兵、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平,易树兵,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667号原告:雷建平。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树兵。被告:袁爱华。原告雷建平诉被告易树兵、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喜兰、被告易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元(按月息2%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段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3、两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易树兵因工程资金紧张,欠郭风云700**元,由于郭风云催收较急,于是易树兵找原告雷建平借款,委托雷建平代其还款70000元给郭风云。2016年5月27日,易树兵与雷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3%。后雷建平通过银行汇款70000元给郭风云,代易树兵偿还了欠款。此后易树兵本息分文未偿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树兵辩称,1、我确实向郭建波借了60000元钱,郭风云和原告我都不认识,后因还不上,他们就逼迫我把债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当时另给我10000元现金,我当场拿出其中的3000元给郭建波还以前欠的利息,给原告3500元作这个借款的利息,自己后来还又给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这些借款都是高利贷(月息5%),不受法律保护;2、我只承认借了63500元,这我愿意归还,其余6500元我都当利息给了他们;3、本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袁爱华对此一无所知,与她无关。被告袁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树兵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曾向案外人郭风云借款。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易树兵另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雷建平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3%,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0%计算,逾期引起的诉讼代理人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易树兵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于2016年9月26日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被告易树兵、袁爱华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易树兵向原告雷建平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高于法定上限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易树兵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法定标准利息的义务,其未能履行,构成违约;除需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超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3750元。原告在诉讼时自行将利息调低至月息2%,此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按此计算,2016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间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200元(70000元×2%×3个月)。易树兵抗辩称原告借款时已将利息提前扣除,以及其此后另曾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得不到原告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树兵、袁爱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爱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相关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树兵、袁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平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易树兵、袁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建平借款利息4200元(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段利息以本判决第一条所涉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继续计算并支付,直至此7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易树兵、袁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建平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雷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易树兵、袁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