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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陶先栋与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先栋,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许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720号原告:陶先栋,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广立,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许秀萍,该公司经理。被告:许秀萍。原告陶先栋与被告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先栋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立、被告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先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因公司周转需要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出借款项25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诉请。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承认陶先栋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提出自身并非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且陶先栋曾从许秀萍外甥女处拿走8000元化妆品,该8000元应视为偿还陶先栋借款本金;许秀萍替陶先栋推销酒,许秀萍未收取提成,该提成费用也应视为偿还陶先栋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祝月霞通过安��省农行清算中心转账的方式向许秀萍账户汇入20万元,后祝月霞就该20万元与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签订借款合同书。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续签借款合同书,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约定,其余事项不变,最后一次续签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人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出借人祝月霞;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年息24%,每月付息。2014年12月20日,祝月霞通过ATM机向许秀萍账户转账5万元,连同2014年2月24日20万元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的金额变更为25万元,其余事项不变。后陶先栋与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签订借款合同书,出借人姓名由祝月霞变更为陶先栋,其余事项不变,合同签订日期仍补签至2014年12月14日。现许秀萍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陶先栋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陶先栋、祝月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陶先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私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祝月霞在与陶先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出借款项25万元,该债权系祝月霞与陶先栋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陶先栋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及债权人有权向盛迪理财公司及许秀萍主张权利,许秀萍辩称该款项并非其本人适用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借款的实际适用情况并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陶先栋,其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是否已经��还本金的问题,盛迪理财公司、徐秀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陶先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陶先栋要求盛迪理财公司、许秀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陶先栋主张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底,后认可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4日,该主张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且双方关于年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盛迪理财公司、徐秀萍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许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先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淮北市盛迪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许秀萍负担2954元,原告陶先栋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慧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