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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作新与武汉市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朱福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新,武汉市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04号原告:黄作新,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集家嘴鲍家巷码头。法定代表人:朱福祥,董事长。被告:朱福祥,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杨腊英,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仙荣,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作新与被告武汉市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船舶公司)、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汉江船舶公司、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江船舶公司、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停止侵害原告黄作新股东��益的行为,赔偿原告黄作新经济损失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作新系被告汉江船舶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被告汉江船舶公司16.3%的股份。2013年5月,被告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未经原告黄作新同意,通过股东会决议低价出售了被告汉江船舶公司的房产(坐落于武汉市新华小路123号1楼1号)一套,出售价格为309.49万元。现售房款已由被告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私分,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故原告黄作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朱福祥、杨腊英、张仙荣私自出售、分配被告汉江船舶公司的财产事实,涉嫌经济犯罪,需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人民法院再依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作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瑛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