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世彤与林荣汉、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彤,林荣汉,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332号原告:许世彤,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蔡洪波,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汉,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工业区2号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46426Y。法定代表人:林桂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娇,公司职员。原告许世彤与被告林荣汉、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伟生、王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林荣汉、被告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5日为10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吉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2014年10月14日,被告林荣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其向原告偿还被告天吉公司所欠借款,分六期还清,每期还款5万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林荣汉辩称,3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作为股东借给被告天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尔琪的,该款项并未转入公司账户,而是用来偿还欠案外人王伟宁的欠款。被告林荣汉也借了50万元给公司,后来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倒闭,被告林荣汉为了挽救公司又筹钱借给公司,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几个月时间,《还款协议书》是被告林荣汉代表公司签订的,这个钱不应当由被告林荣汉来偿还。被告天吉公司辩称,2014年12月时天吉公司已经因债务问题和欠工人工资被多人起诉,法院已经冻结了被告天吉公司的财产,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本案涉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8月1日,原告许世彤分别向被告天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宁转账汇款20万元、9.2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借到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月息2分,被告林荣汉及案外人陈尔琪、刘希能、王伟宁作为公司股东亦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荣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30万元,经被告天吉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由被告林荣汉负责向原告偿还该30万元的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即:2015年6月至11月每月30日偿还5万元,若被告林荣汉有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到期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林荣汉、天吉公司均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吉公司向原告许世彤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天吉公司提供了借款30万元,被告天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荣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林荣汉同意为被告天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视为被告林荣汉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荣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对于利息部分,因《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世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5日为108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林荣汉应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世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林荣汉、天吉公司共同负担5455元,被告天吉公司单独负担196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