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建与张为山、李庆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张为山,李庆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9执异41号案外人:李成锐申请执行人:李建被执行人:张为山被执行人:李庆凤本院在执行李建与张为山、李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成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成锐称,李建诉张为山、李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下达(2016)鲁1329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已卖给我的房产及两个车库。事实上,在2016年2月22日,张为山将上述房产、车库以18万元卖给我,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张为山将楼房及楼房钥匙交付给我,并由我实际占用至今。法院经李建申请查封属于我的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望查明事实,撤销(2016)鲁1329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房产及两个车库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楼房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张为山向营子村交购楼款的收据两张。申请执行人李建辩称,一、(2016)鲁1329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二、对《楼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6年4月5日,临沭县玉山镇黄峪社区村委会为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楼房系张为山所有。《楼房买卖协议》是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子刚卖了两个月,到5月份开庭,张为山又辩称涉案楼房系其父亲张金奎的。该楼房系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张为山无权将小产权楼房卖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综上,被执行人张为山为躲避债务,编造的《楼房买卖协议》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异议人的请求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临沭县玉山镇黄峪社区村委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为山在营子村有楼房。本院查明,原告李建与被告张为山、李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1329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为山、李庆凤名下房产二套及车库三间,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同年4月13日将民事裁定书、协助通知书送达玉山镇营子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9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为山、李庆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收取3670元,由被告张为山、李庆凤负担。因张为山、李庆凤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329执1079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成锐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张为山在临沭县玉山镇营子村有还建楼房两套及车库三间,2016年2月22日,张为山与案外人李成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张为山以1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楼房及三间车库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足额向张为山交付了购房款。另查明,临沭县玉山镇黄峪社区由营子村、袁黄峪村、郑黄峪村、时顶和崔薛五个自然村合并组成。李成锐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沭县玉山镇唐岭西街,居住地为临沭县东城小区,非玉山镇黄峪社区营子村集体成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涉案楼房系在玉山镇营子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还建的楼房,案外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张为山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因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案外人主张涉案楼房为其所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成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青松审判员 陈晓东审判员 姚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