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环保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本镇村民郭某的柞树砍伐,并将所伐林木卖掉,得款34897元。后经司法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总株数为4380株,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68.815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本镇村民郭某的柞树砍伐,并将所砍伐林木卖掉,得款34897元。后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柞树,总株数为4380株,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68.815立方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后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追缴了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赵某某找到我说他在砍山,问我能找到拖坡的吗,后来我就给我们村张某某打电话,我和张某某商量好后赵某某就和张某某联系了;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赵某某说要买山林,我就告诉他我家山林要卖,后来我们就以1.4万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了,当时约定砍伐手续由赵某某办理,我们签订协议没几天,赵某某就找人把山林给砍了;3、证人张某、董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给赵某某买的一段山场给拖坡干活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赵某某来我家和我说,让我给找几个拖坡的工人,后来我就联系了董某某、张某、范某某,我们四个去给拖的坡;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时候,我们村的赵某某来我家找到我说,他让我将树运到三家镇蘑菇棚,后给了我运费;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时候,赵某某给我送过木材用于生产食用菌棒,一共72.7吨,共计34897元,收据上有赵某某的签字,赵某1给我送的木材没有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家乡滥伐总株数为4380株,共计68.815立方米;9、提取笔录及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证实郭某所有的山场以1.4万元价格卖给赵某某;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赵某某主动到承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系自首;11、村委会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3日至30日被告人所伐的林木权属为村民郭某所有,权属无争议;12、办案说明及收据复印件,证实承德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人赵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对犯罪事实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在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庆园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