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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磊与陈宽霞、李育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陈宽霞,李育松,刘生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力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磊、陈宽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育松、刘生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上诉人陈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甫,被上诉人李育松、刘生琪,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超、曹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李育松、刘生琪、陈宽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人寿财保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其单方行为,是格式条款,应无效,且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使其提供了保险合同,也不能对抗第三者。2、人寿财保公司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而免责的条款不成立。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可向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追偿。一审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刘生琪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给陈宽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及本院的有关规定,对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禁止行驶的情形,故赵磊请求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刘生琪与受让人陈宽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陈宽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法、交强险保险条例、最高院及省高院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一、人寿财保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宽霞向刘生琪购车时已经明确责任划分,过户前责任由刘生琪承担,双方之间的约定是事前约定,应依约履行;三、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免赔的事由,也无此规定;四、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刘生琪,实际所有人也是刘生琪,刘生琪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五、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李育松负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连环事故,对前面事故一审判决未能说明责任、原因及产生的后果。赵磊的伤情是前面事故还是后面事故所致尚不清楚,伤情也未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赵磊伤情是李育松驾车所致缺乏事实根据。李育松针对赵磊的上诉主张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生琪针对赵磊的上诉主张辩称,其对赵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宽霞针对赵磊的上诉主张辩称,赵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基本吻合,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人寿财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财保公司针对赵磊的上诉主张辩称,其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人寿财保公司无自行定制保险条款的权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赵磊针对陈宽霞的上诉主张辩称,对陈宽霞主张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陈宽霞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宽霞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无依据,对陈宽霞认为赵磊伤情造成原因不明有异议。李育松针对陈宽霞的上诉主张未发表答辩意见。刘生琪针对陈宽霞的上诉主张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由陈宽霞控制并使用,其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公司针对陈宽霞的上诉主张辩称,其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人寿财保公司无自行定制保险条款的权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只有选用权。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相关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非商业三者险,陈宽霞有混淆两个险种的嫌疑。李育松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同时刘生琪在未告知人寿财保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肇事车辆转让给陈宽霞,造成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明细加重,在此期间也未办理该车辆车过户手续,综上,人寿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育松、刘生琪、陈宽霞、人寿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003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9时10分许,李育松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圩伊公路14K+685M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摔倒在道路上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赵磊发生碾压,致赵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李育松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磊无责任。赵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034.2元。苏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刘生琪,陈宽霞于2016年1月5日购得该车辆但未过户,李育松是陈宽霞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赵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保单,陈宽霞举证的购车协议,人寿财保公司举证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赵磊与李育松、刘生琪、陈宽霞、人寿财保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育松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磊无责任,事发后李育松驾车逃逸,故对人寿财保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苏G×××××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赵磊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李育松承担。因李育松系陈宽霞雇佣的驾驶员,故李育松的赔偿责任由陈宽霞承担。刘生琪系苏G×××××号车辆登记车主,不是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刘生琪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关于赵磊要求李育松、刘生琪、陈宽霞、人寿财保公司连带赔偿赵磊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赵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10034.2元。该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0034.2元由陈宽霞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磊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陈宽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磊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34.2元。三、驳回赵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陈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宽霞负担,(赵磊已预交,陈宽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赵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育松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圩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圩伊公路14K+685M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摔倒在道路上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赵磊发生碾压,致赵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李育松驾车逃逸。李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赵磊受伤系由李育松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陈宽霞虽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赵磊受伤是前面事故还是后面事故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赵磊受伤原因的认定存在错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育松驾车逃逸,且人寿财保公司已向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刘生琪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人寿财保公司对赵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磊、陈宽霞认为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赵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涉案肇事车辆系由刘生琪转让给陈宽霞,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生琪、陈宽霞签订的《购车协议》中虽约定该车辆过户前所有债权债务和各类违章违纪行为由刘生琪负责,但该约定系刘生琪、陈宽霞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该车辆由陈宽霞实际控制并使用。李育松是陈宽霞雇佣的驾驶员,李育松驾驶涉案肇事车辆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陈宽霞承担。事故发生时涉案肇事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认定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事故发生前即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情形,刘生琪转让该车辆行为并无过错,故赵磊认为其损失应由李育松、刘生琪、陈宽霞、人寿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及陈宽霞认为赵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赵磊、陈宽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赵磊、陈宽霞分别预交1265元、2530元,分别由赵磊、陈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