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8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隋跃明与王连发,隋转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跃明,隋转运,王连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8306号原告隋跃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道外区房产经营公司南勋物业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齐萌,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转运,女,1943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被告王连发,男,1944年9月21日生,汉族,宾县新利乡宣扬校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隋跃明与被告隋转运、王连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跃明及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隋转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喜、被告王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隋转运以买卖方式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房屋卖给原告。因为被告隋转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暂住,此后二被告便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后来,由于原告对此房屋另作他用,所以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该房。但是原告经多次催告其从该房中搬出,被告却始终侵占此房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迁出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隋转运辩称,隋转运与王连发是同居关系,两人在1998年前后同居一直居住在现在争议房屋,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生活时房屋所有权人是隋转运,在2009年卖给原告,隋转运与王连发继续借住在房屋内,在2015年11月隋转运身体不好就回到原告处继续养病至今,王连发借住该房屋居住,隋转运物品一直在涉案房屋存放。被告王连发辩称,隋转运不应该是被告,应是原告,原告与隋转运是姑侄关系,不同意搬出房屋,房屋是其拿6000元现金交给隋转运了,隋转运说需要1.8万元,其让隋转运和妹妹说借1.2万元,后其逐步用工资还上了,后来知道房屋是花6000元买的。房屋是被告王连发花1.8万元买的,其与隋转运是共同居住,其与隋转运共同同居18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证明意见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产证。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房屋所有权人是隋跃明。经质证,被告隋转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连发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隋转运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连发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同居关系,自双方同居时一直共同居住在被告隋转运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23-1号3栋2单元2层2号房屋内。2009年,被告隋转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二被告未从该房屋内迁出。2005年11月,被告隋转运搬至原告处居住,被告王连发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23-1号3栋2单元2层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系涉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占用涉诉房屋的行为系无理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发辩称,争议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转运、被告王连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携其物品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房屋倒出,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隋转运、被告王连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