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9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任标与覃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任标,覃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674号原告:韦任标,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元文,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韦任标与被告覃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元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任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城中农机五金店购买排气扇、铜线等装修材料,货款共计566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原告46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覃元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被告购买货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为5660元,已付1000元,尚欠4660元,清单中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尚欠货款4660元的事实。被告覃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城中农机五金店购买排气扇、铜线等装修材料,货款共计5660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的466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城中农机五金店购买排气扇、铜线等装修材料,原告作为卖方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而本案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46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46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元文尚欠原告韦任标货款4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元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江明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人民陪审员 蓝仕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