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杭01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乐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杭01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乐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乐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15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乐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乐玉在杭州市萧山区,以15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殷某。同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乐玉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包,共计10.8908克。以上事实有证人殷某、周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屏照片、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及材料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陈乐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乐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乐玉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判令对被告人陈乐玉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被告人陈乐玉上诉提出其未向殷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乐玉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殷某、周某的证言可证明案发当日,周某向殷某以200元的价格所购买的毒品来源于上诉人陈乐玉。上诉人陈乐玉对于其提供毒品的行为亦供认不讳。2、证人殷某的证言可证明该毒品系其以1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陈乐玉购买,上诉人陈乐玉上诉提出其并未贩卖的理由不能得到殷某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可佐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