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海臣与席布和、刘柱、铁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臣,席布和,刘柱,铁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512号原告:张海臣,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席布和,男,49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刘柱,男,37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铁钢,男,45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张海臣与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73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20‰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为刘毕力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0‰,并有被告签字的借据一枚。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席布和未作答辩。刘柱未作答辩。铁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债务人刘毕力格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并有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65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被告在债务人刘毕力格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或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三被告同时为同一笔借款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利息65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代债务人刘毕力格连带清偿原告张海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73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席布和、刘柱、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