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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与王进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王进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360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住所天津市河北区乌江北里*号楼旁。法定代表人:张键,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伟,该站干部。被告:王进杰,男,1959年7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华(被告之妻),女,住址。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与被告王进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伟,被告王进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拖欠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租金2760.2元,违约金1633.93元,合计4394.13元。2.要求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现租赁使用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原告工作人员上门收缴房租,被告拒付,故起诉。王进杰辩称,该房屋产权属于震元房地产,被告不清楚何时由原告收取房租,但被告始终在交房费。之所以欠租,开始是由于原告的管理修缮不到位。之后,是因为被告得知该房屋无法购买产权。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后,曾到原告处准备交纳房屋租金,但原告新发放的房本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这影响被告孩子申请限价房,被告要求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法做到,故被告没有交纳房租。另外,房屋租赁合同中只有合同编号,没有房屋编号,被告需要原告进行说明。现该房屋由谁进行管理没有明确说法,被告担心以后会有不安定甚至不安全因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管理的坐落于河北区调丰里x号的托管产房屋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房计租面积为41.54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2.9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管(2014)第182号》文件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租金提高30%,故该房租金每月调整为108.1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累计欠租总计2760.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欠费明细单、房屋代管协议、津国土房管(2014)182号文件及2016年9月6日与被告待签的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身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对欠费明细单及待签合同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预约限价房申请小条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托管产房屋理应按时交纳原告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所提房屋管理存在瑕疵,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续签合同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原告作为房管部门,针对广大群众围绕房屋产生的一些疑虑,没有做好相应的解释说明工作,本院经酌情考虑,免除被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进杰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乌江里房管站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760.2元;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