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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锦珠与洪爱敏、林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珠,洪爱敏,林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842号原告:叶锦珠,女,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洪爱敏,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志斌,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锦珠与被告洪爱敏、林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锦珠,被告洪爱敏及被告林志斌委托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爱敏、林志斌偿还原告叶锦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洪爱敏系原告的爱人所在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临聘人员,后被告洪爱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中有一笔4.9万元通过原告的同事黄丹青个人中国银行户头直接汇入林志斌个人的中国银行户头。2015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所欠外债很多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等为借口拖延还款。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洪爱敏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每月3万元归还,至今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洪爱敏与林志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爱敏、林志斌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爱敏答辩称,对原告叶锦珠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林志斌答辩称,首先,林志斌与洪爱敏已经于2015年7月3日离婚,林志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洪爱敏与林志斌已经分居多年,洪爱敏常年嗜赌,对外大量举债,多年以来皆是由林志斌独自一人养家以及教育孩子,洪爱敏对外的借款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该凭证仅仅只有向林志斌账户转账4.9万元,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叶锦珠与洪爱敏之间存在45万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借条中载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洪爱敏向叶锦珠借款45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时间不符,且4.9万元的转账时间是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故林志斌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洪爱敏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旨在侵占林志斌的财产。综上,洪爱敏由于多年对外大量举债,林志斌皆不知情,且也无力偿还,举债的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林志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庭审事实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叶锦珠提供的借条,林志斌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洪爱敏确认借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洪爱敏向叶锦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洪爱敏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叶锦珠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截止2015年2月尚有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叶锦珠与洪爱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洪爱敏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林志斌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款金额与叶锦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相对应,但叶锦珠提供的借条有原件佐证且庭审中洪爱敏对借款无异议,现叶锦珠主张要求洪爱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范围,但叶锦珠向本院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林志斌与洪爱敏系夫妻关系,虽然林志斌辩称其与洪爱敏已经分居多年,洪爱敏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已于2015年7月3日协议离婚,故洪爱敏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林志斌、洪爱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林志斌既未提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洪爱敏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志斌与洪爱敏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爱敏、林志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锦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收4025元,由被告洪爱敏、林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