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67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易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被告返还她压箱钱、垫付人情钱、流产所有医疗费用、车费共计54500元。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且在她怀孕期间被告对她漠不关心,一气之下,她回到娘家,在回娘家途中动了胎气,不幸流产,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嫌他家穷,因此双方经常争吵,后被告回娘家打掉了腹中的胎儿,对外谎称不幸流产。双方确实不能再共同生活,故他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提出的返还5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他不同意,但结婚时他给原告购的四样黄金手饰可以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财产的处理问题,因原告没能举证,而被告开庭时没有出庭,本院亦不能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故对双方的财产状况,本院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辨称中的不要求原告返还“四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且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财产的处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致使本院未能查实,如有争议,可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被告易某某结婚时给原告陈某某所购“四金”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