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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薛XX、常XX、贺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X,薛XX,常XX,贺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子洲县。法定代表人高XX,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XX,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王X,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薛XX,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瓜园则湾乡。被执行人常XX,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瓜园则湾乡。被执行人贺XX,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高家坪乡。被执行人张XX,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瓜园则湾乡。本院在执行陕西子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X、薛XX、常XX、贺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责令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6.2‰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薛XX履行执行款25万元,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薛XX的执行,不再申请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姬文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宝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