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润根诉被告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润根,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02民初1333号原告曹润根,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周辉,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润根诉被告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周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货物的实际交付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也为被告周辉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有贵院受理。为了依法处理本案及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货物方,其所在地为忻州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货款,原告就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合同履行地为忻州市忻府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