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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电线橡胶厂与武汉曙天时代密封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电线橡胶厂,武汉曙天时代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电线橡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宫和耀,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曙天时代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车站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爱书,该公司董事。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电线橡胶厂(以下简称电线橡胶厂)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曙天时代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天时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线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宫和耀、被上诉人曙天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爱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线橡胶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曙天时代公司支付电线橡胶厂:1.租金270000元;2.电线橡胶厂垫付的变压器增容款及其他各项费用计554260元;3.电线橡胶厂各项经营损失158900元;4.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曙天时代公司自行停产与电线橡胶厂毫不相干,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电线橡胶厂导致曙天时代公司停产并造成损失。曙天时代公司提交的加工费收据不能证明系所谓断电停产之后为该公司生产必需所产生的支出。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曙天时代公司必须自费单独安装水电表,故电线橡胶厂为该公司垫付的变压器增容款及各项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电线橡胶厂为将厂房租赁给曙天时代公司,提前解除与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也应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曙天时代公司辩称,曙天时代公司不欠电线橡胶厂房租,公司做有记录。电线橡胶厂私自拉电,违约导致曙天时代公司无法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电线橡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曙天时代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70000元;2.由曙天时代公司立即支付电线橡胶厂垫付的变压器增容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54260元;3.由曙天时代公司赔偿电线橡胶厂的各项经营损失158900元;4.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电线橡胶厂(甲方)与曙天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1.1条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车站路41号院内的2、3、4、6、7、8、9、10、11、12、15、16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双方认可为2500平方米。第1.2条约定甲方将厂房中的橡胶制品生产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第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3条约定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担。第4.1条约定厂房设备每月租金为15000元,每月交纳一次。第5.1条约定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支付下月租金,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或按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第5.2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第6.1条和第6.2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自费单独安装水电表。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起10天内将水电费交给甲方,逾期不交的,应当支付滞纳金。第14.2条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14.3条约定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曙天时代公司一直在租赁场地生产经营。2014年11月26日,电线橡胶厂因租赁起算时间及该厂原有职工安置问题与曙天时代公司协商未果,将租赁厂房断电,致曙天时代公司停产。当日及次日,曙天时代公司的总经理刘伟与电线橡胶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詹秀琴(亦为曙天时代公司股东)通过短信协商恢复生产事宜。詹秀琴在回信中表示“宫总说大家谈清楚了再生产……”、“停产是为了减负……”等等。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曙天时代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能继续生产。此后,该公司委托武汉曙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天科技公司)生产加工,支付加工费。曙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与电线橡胶厂相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4月9日、10月16日,电线橡胶厂分别与案外人陈昌明、赵文丹、张立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厂的部分厂房、房屋出租给上述案外人,租赁期限均为三年。2014年10月20日,电线橡胶厂向武汉市玄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增容安装费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电线橡胶厂与曙天时代公司自愿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2.1条已明确作出约定,即合同租赁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租赁时间应自2014年7月1日起算。曙天时代公司应从上述期间起支付租金。电线橡胶厂于2014年11月26日就合同没有约定的事宜与曙天时代公司协商未果后,单方将租赁厂房供电切断导致曙天时代公司停产,有失诚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曙天时代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停产之后的租金,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共5个月75000元。关于电线橡胶厂主张为曙天时代公司垫付的变压器增容款及各项费用共计554260元的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无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电线橡胶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且应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电线橡胶厂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电线橡胶厂主张由曙天时代公司赔偿其各项经营损失1589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曙天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线橡胶厂支付租金75000元;二、驳回电线橡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已减半收取),由曙天时代公司负担518元,电线橡胶厂负担62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曙天时代公司为证明不差欠电线橡胶厂租金,提交一张托运单,主张该托运单为该公司委托曙天科技公司生产加工后,其他公司退回的材料。电线橡胶厂质证认为该托运单真实,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托运货物的事实,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电线橡胶厂主张曙天时代公司仍有设备存放于该厂厂房,曙天时代公司主张该设备为该公司股东的设备。本院认为,曙天时代公司一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表明该设备为第三人所有,电线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宫和耀代表其妻詹秀琴在决议上签字,因此电线橡胶厂对于该设备为第三人所有是明知的,故该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后,曙天时代公司未再占有电线橡胶厂厂房及使用该厂设备,该厂设备由电线橡胶厂自行使用。本院认为:电线橡胶厂与曙天时代公司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至2014年11月26日发生纠纷,后曙天时代公司不再占有电线橡胶厂厂房及使用该厂设备,电线橡胶厂使用该厂设备自行生产。由此,应当认定电线橡胶厂收回了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故曙天时代公司不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电线橡胶厂请求曙天时代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厂请求曙天时代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线橡胶厂于2014年10月20日发生电力增容安装费140000元。因电线橡胶厂与曙天时代公司并未约定共同对该厂进行电力增容改造,且电线橡胶厂收回厂房设备后,仍享有电力增容改造的利益,故该厂提出上述费用应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电线橡胶厂曾于2013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该厂主张为将厂房租赁给曙天时代公司而与案外人提前解约,发生损失应由曙天时代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即使存在电线橡胶厂主张的事实,亦属于该厂在经营过程中对不能并存的预期利益作出的选择。曙天时代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电线橡胶厂因解除与案外人的合同而发生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对电线橡胶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电线橡胶厂还主张该厂为曙天时代公司垫付的其它费用,以及因该公司的行为造成该厂经营损失,均应由曙天时代公司支付。由于电线橡胶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电线橡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2元,由武汉市江夏区电线橡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