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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葛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11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郝丽琴,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天骄路东(创世纪商住小区B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来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树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无职业,1972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丽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75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欣,公民身份号码×××,男,蒙古族,1974年8月4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81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菊芳,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6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程建中,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65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无职业,1969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小兰,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71年4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81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葛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东方路桥公司职工,1984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瑞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无职业,198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41325元,罚息1215240元、复利156625.14元,共计4713190.1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复利以341325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2.判令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对本案中所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各项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及机械设备,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取走相关款项后,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1325元,罚息1215240元、复利156625.14,共计4713190.1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高树生与张丽霞、赵欣与王锐、罗菊芳与程建中、刘永军与张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为13.32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机械设备,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处签字、捺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的借款义务(户名: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4、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勇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的事实;5、违约时间证明、贷款余额明细、利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正常利息341325元,罚息1215240元,利息复利156625.14元,以上本息合计4713190.1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0.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同日,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开立或或指定以下账户:将本笔贷款划入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专门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户名:鄂尔多斯市勇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付款金额:3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9月29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受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勇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后,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41325元、罚息1215240元、复利156625.14元,共计4713190.1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要求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的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高树生、张丽霞、赵欣、王锐、罗菊芳、程建中、刘永军、张小兰、刘霞、葛科、白瑞霞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积欠利息1713190.14元,共计4713190.14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复利以341325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泰源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