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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2016年7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侯马市紫金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紫金旺居”门口时,将一名行人无名氏碰撞致当场死亡。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14.54mg/100ml。经侯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中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尸启事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侯马市紫金山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紫金旺居”小区门口时,将一行人(无名男子)碰撞致当场死亡。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114.54mg/100ml。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中无名氏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9日0时30分许,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紫金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旺居”门口时,将行人无名氏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侯马市紫金山街“紫金旺居”小区门口,一辆豪爵HJ110型二轮摩托车与一名无名氏行人发生碰撞,现场死亡一人,摩托车驾驶员在现场等候处理。3、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尸启事、及刊登于临汾日报的认尸启事证实,在此事故中死亡的行人身份无法确定。4、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无名男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4.54mg/100ml。6、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于2016年7月9日0时38分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后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在事故现场。8、侯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4日。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得知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 婕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毕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