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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良玉与刘社华、李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玉,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蒋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686号原告周良玉,男,1968年11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带英,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社华,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被告李安群,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刘剑锋,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蒋小阳,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原告周良玉与被告李安群、刘社华、刘剑锋、蒋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玉的委托代理人蒋带英、颜小龙及被告蒋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家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了2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9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小阳辩称,借款和保证都属实,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但是在2015年9月12日原告周良玉来找被告蒋小阳讲被告李安群借款没有还款,要被告蒋小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时候,被告蒋小阳就跟他讲了被告蒋小阳只担保半年。当天被告蒋小阳陪同原告周良玉到被告李安群家里找李安群、刘剑锋催讨借款。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社华与李安群系夫妻,被告刘剑锋系被告刘社华、李安群之子,原告周良玉的妻子与被告蒋小阳是表姐妹。2015年3月,在被告蒋小阳房屋旁建房的被告李安群因建房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蒋小阳提出借款,被告蒋小阳将其介绍给原告周良玉之妻,原告周良玉之妻同意出借2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蒋小阳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原告周良玉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至该银行卡,被告蒋小阳当即将该银行卡交付给被告李安群使用,同时原告又交付了4万元现金给被告李安群。当天被告李安群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周良玉,被告刘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蒋小阳也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遂找到四被告,被告李安群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20015年3月11号到20015年9月11号半年连本带利一次结清”。被告刘剑锋、蒋小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9月12日,因被告李安群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小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周良玉又到被告李安群家里找被告李安群、刘剑锋催讨借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借款,但至今本息未收回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良玉与被告李安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安群应按约及时偿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上载明的“20015年”显系笔误,实为2015年。原告虽于2015年3月9日交付借款,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故借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借条上载明“利息2分”,按照本地惯例,没有写明年利率或月利率的,通常是月利率,且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小阳也一致陈述为月利率,本院认定本案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2%。原告周良玉与被告刘剑锋、蒋小阳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依法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周良玉在借款到期次时即要求被告刘剑锋、蒋小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周良玉要求被告刘剑锋、蒋小阳对被告李安群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社华系被告李安群之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安群向原告周良玉借款20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剑锋或被告蒋小阳对被告李安群所借的20万元承担了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及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另一保证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周良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剑锋、蒋小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剑锋或被告蒋小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社华、李安群追偿。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社华、李安群、刘剑锋、蒋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