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088号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76号。主要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众成清泰(烟台)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被告人保牟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70元;2.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南沟村附近与被告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拒不支付赔偿。王某2未作答辩。人保牟平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双方已达成协议一次性结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2驾驶鲁F×××××号车辆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南沟村委东转弯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原告王某1所驾车辆相撞,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所驾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修车支付维修费4070元,提交了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双方修车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负,其已对被告王某2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2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4070元,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牟平公司以已对被告王某2的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牟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秦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