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远与被告林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林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58号原告:徐远,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林涛,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徐远与被告林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诉称,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林涛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安子村河南风味小吃店内,因与一名男子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原告劝架时被被告打了一巴掌,继而被告开始追打原告,原告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在马路上,致原告膝盖摔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以唐开公(郑)行罚决字(2015)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4日被送入唐山利康医院入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0691.07元、交通费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涛赔偿原告医疗费20691.0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6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171.0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徐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及住院病案2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相应花费。3、唐开公(郑)行罚决字(2015)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林涛的身份情况及其侵权事实。4、住院发票、门诊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21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安子村河南风味小吃店内,被告林涛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原告徐远劝架时被林涛打了一巴掌,继而被告林涛开始追打原告,致原告膝盖摔伤。后被告林涛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4日被送入唐山利康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0881.07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680元(40元/每天×17天),共计21721.0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涛追打原告徐远致其受伤住院1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1.07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680元(40元/每天×17天)共计217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远医疗费20881.07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680元(40元/每天×17天)共计21721.07元。二、驳回原告徐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弼先审 判 员 孟凡洪代理审判员 卢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