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福强、郭帅灵等与邓红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强,郭帅灵,郭美香,邓红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655号原告:郭福强,农民。系死者郭龙云之长子。原告:郭帅灵,农民。系死者郭龙云之次子。原告:郭美香,系死者郭龙云之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红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郑传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福强、郭帅灵、郭美香与被告邓红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智德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红点、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985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16年5月23日19时许,三原告的父亲郭龙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县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学海路与泰山南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曹县学海路由东向西被告邓红点驾驶的豫N×××××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龙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邓红点与郭龙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红点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邓红点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鉴于死者在事故中与肇事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以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互换协议、曹县亿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铁货市场证明、购电票据、水费收款收据、物业催费通知单,能证明死者郭龙云于2013年2月20日一直随次子郭帅灵在曹县湘江东路北侧鲁西南建材家俱五金城内A20-2-301号商品楼居住,于2012年5月一直随长子郭福强在曹县龙达钢材市场(鲁西南废旧铁货市场)经营钢材、钢结构销售及郭福强、郭帅灵收入情况。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由于受害人死亡,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也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9时许,死者郭龙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县学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学海路与泰山南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曹县学海路由东向西被告邓红点驾驶的豫N×××××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龙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红点、郭龙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邓红点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有效期限10年。豫N×××××号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3月。被告邓红点系豫N×××××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龙云于受伤当日到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脑疝、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左颞)、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20911.29元、门诊费用1190.82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曹公(法)鉴(尸)字【2016】J-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郭龙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郭龙云住院期间由其子郭福强、郭帅灵护理。郭龙云于1955年2月12日出生,自2013年2月20日至事故前随次子郭帅灵在曹县湘江东路北侧鲁西南建材家俱五金城内A20-2-301号商品楼居住,并随长子郭福强在曹县龙达钢材市场从事钢材、钢结构销售。郭福强、郭帅灵虽系农村居民身份,郭福强自2012年5月至今在曹县龙达钢材市场(鲁西南废旧铁货市场)经营钢材、钢结构销售,郭帅灵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在曹县湘江东路北侧鲁西南建材家俱五金城内A20-2-301号商品楼居住,随郭福强从事钢材、钢结构销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针对三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当庭同意赔偿原告800元,三原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红点驾驶的车辆与郭龙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龙云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邓红点、郭龙云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邓红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郭龙云于事故前在曹县湘江东路北侧鲁西南建材家俱五金城内A20-2-301号商品楼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一直随长子郭福强在曹县龙达钢材市场(鲁西南废旧铁货市场)经营钢材、钢结构销售,故本院认定郭龙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郭龙云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郭福强、郭帅灵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郭福强、郭帅灵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前二人在曹县龙达钢材市场(鲁西南废旧铁货市场)长期经营钢材、钢结构销售,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9641元标准计算。三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2102.11元(20911.29元+11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元/天×7天),护理费2287.6元(59641元/年÷365天×7天×2人),死亡赔偿金588945元(31545元/年×18.67年),丧葬费29098.5(58197元/年÷2),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邓红点的过错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4723.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邓红点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红点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福强、郭帅灵、郭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万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533923.21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73746.24元(533923.21×7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福强、郭帅灵、郭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4546.2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福强、郭帅灵、郭美香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元,由被告邓红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