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树有、关桂兰与被告孙培军、曹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有,关桂兰,孙培军,曹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360号原告曹树有。原告关桂兰。被告孙培军。被告曹鸿雁。原告曹树有、关桂兰与被告孙培军、曹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有、关桂兰,被告孙培军、曹鸿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有、关桂兰诉称,被告孙培军因公司��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经二被告多次请求,二原告将位于甘井子花锦园15号楼2单元3楼1号房子出售,房款120万元。其中二原告将60万元赠与被告孙培军用于其偿还银行贷款,其余60万元用于购买亿达第五郡佳林园的住房,并约定每年偿还5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目前已经过去23个月,被告孙培军一直未向二原告偿还款项,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培军与被告曹鸿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培军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孙培军虽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并未从二原告处借过钱。二原告是其前妻曹鸿雁的父母,2014年2月左右,原告哭着向被告孙培军表示外债无法偿还,要卖房子还债。2016年4月,曹鸿雁说房子已经卖了二老心里难受不想活了,并劝说被告孙培军同其一起给二原告写个借条为了安慰一下老人用,并拿出已经准备好的借条,让被告孙培军抄写。曹鸿雁一直反复强调,二老难受成这样,如果不写这个借条,就要与被告孙培军离婚,被告孙培军考虑到处于成长关键期的孩子,想保持家庭稳定,故写下了借条。2、被告孙培军是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18年,经营中都是先收定金再生产,不存在银行贷款的需求,二原告称的需要钱偿还银行贷款纯属虚构。3、被告孙培军于2013年7月30日交完购房款,但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不存在借款事实。4、借条中记载的出卖位于甘井子花锦园15号楼2单元3楼1号房屋,该房屋并不是二原告所有的,是曹鸿雁名下房产,且该房屋贷款是由被告孙培军偿还。5、二原告自称2014年卖房,但是2015年原告注册执照时,在工���局备案的租房合同上,房屋所有人依然是曹鸿雁,如果该房子卖了,原告是虚构地址注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对被告孙培军的欺诈。被告曹鸿雁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自认收到购房款112万元,其余8万元款项打入被告孙培军账户,该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工人开支、房租、购买住房等,其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和被告孙培军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15号2单元3层1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鸿雁,设定抵押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曹鸿雁尾号为4220账户收到款项7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曹鸿雁尾号为5351账户收到款项42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孙培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父母(曹树有、关桂兰)得知后将位于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15号2单元3层1号的房子出售,房款120万,其中60万元无偿赠与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60万借给我用于购买亿达第五郡佳林园8号楼2单元203的住房。60万元每年偿还5万,直到全部还清为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8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二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结婚,判令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曹鸿雁主张分割的共同债务1,897,373(包括本案涉及的60万元),本院不予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原、被告未对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培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孙培军从二原告处��款6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孙培军辩称并未发生借款,出具借条系对二原告的心里安慰,其于借条出具是已经交完房款,不存在借款需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培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同时,被告曹鸿雁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有购房款112万元,与借条的记载大致相当,本院采信原告观点,认定被告孙培军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培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偿还借款的数额一节,本院认定被告孙培军偿还二原告全部借款6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孙培军借款,并未索要利息且允许按年分期还款,是基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二原告为维系此种家庭关系作出的让步。现在二被告��姻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孙培军的关系逐步疏远,二原告没有理由和义务一再宽限被告孙培军还款时间,可以要求全部偿还借款。第二,被告孙培军在庭审中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亦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出借已经二年有余,被告孙培军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孙培军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借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孙培军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此外,如果按照借条的约定认定款项偿还方式,势必增加二原告诉累,对二原告明显不公。故考虑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孙培军应当向二原告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曹鸿雁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共同偿还,应当向二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军、曹鸿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树有、关桂兰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孙培军、曹鸿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禾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