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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付有宝与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李思平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宝,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委员会,应县国土资源局,李思平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付有宝,男,汉族,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人。被告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兴贵。委托代理人狄良義,男,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人。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尚宝,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振俊,男,应县金城镇人,系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李思平,男,汉族,应县人。原告付有宝诉被告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李思平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狄良義、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曹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就城西铺村付如林地16.5亩,长110米,宽100米的使用权原告通过与被告协商,约定该地由原告作为养殖用地使用,原告于同年缴纳了被告20元转让费,后于1994年5月7日补办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局又作了处罚,收取100000元罚金。之后,因种种原因,该地一直闲置。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又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思平,现李思平占用该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地使用权转让给应县国土资源局,其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又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思平,其行为也无效。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城西铺村付如林地16.5亩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就城西铺村付如林地16.5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是土地局和政府拍卖,没有通过我们村委会,我们也不知道,不清楚。第三人应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是正规渠道来的,下一步我们将进行检查,而且证件名称内容不符。这块地其中4529.3平方米是通过政府正规拍卖的。第三人李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应县金城镇城西铺村民,1992年9月10日,原告付有宝向城西铺村委交购地款20元购买付如林地,1994年5月申请该地为养殖园地,并经当时应县城关镇城西铺村、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县城关镇土地管理局审批,1995年4月20日应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发放了应国用(95)字第0106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10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西关地,西至正南道,南至本村荒地,北至市政公司南墙。2014年1月27日,应县国土资源局将编号2014-1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应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该地块出让面积为4529.3平方米。原告以应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的土地侵占其土地为由形成诉讼。另查明,应国用(95)字第0106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局权属来源文件,无发证档案,应县国土地资源局否认其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同时土地使用证是公民、法人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告付有宝持有的应国用(95)字第01060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及发证档案,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有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