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王涛、贺进虎、曹天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贺某甲,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42号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邦华,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邦华,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又名贺某乙,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贺某甲、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邦华,被告贺某甲、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贺某甲雇请死者王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夫)等人为其修建承包被告曹某某的楼梯帽工程,同时约定被告贺某甲支付王某乙每天150元的报酬。当天下午3时许,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的架材上摔下,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后经村上调解,被告曹某某支付了原告刘某甲及家属20000元丧葬费,办理了王某乙的后事,但就死者的后续赔偿问题,经相关组织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因二被告雇佣死者王某乙为其施工,且在施工中无安全设施,发生意外身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780元。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贺某丙、卢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贺某甲从未雇佣死者王某乙从事雇佣劳务活动,只是被告曹某某欲为其楼房加盖楼梯帽子,让被告介绍几个人去修建,于是才找死者王某乙为曹某某施工。被告贺某甲认为自己并不是雇主,更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在中间起介绍的作用,也没有在中间赚取一分钱。死者王某乙在2016年3月1日给被告曹某某干活过程中突然发病死亡与被告贺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故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贺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曹某某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曹某某修建楼梯帽子的活是被告贺某甲介绍给死者王某乙的,施工之前与贺某甲、贺某丁等人口头上言明了安全责任,由王某乙将活做好,被告曹某某每天支付王某乙150元的报酬,其中就包括技术安全责任;2、事发当天贺某丙与王某乙来到被告家干活,施工中王某乙曾多次出现胸闷、胸疼等症状,说明其是带病(患有严重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来干活的,被告曹某某要求王某乙去医院检查,但遭到拒绝,故王某乙的意外死亡与被告曹某某无关;3、死者王某乙是从1.2米高的架材上跌落的,一般正常人从这样高的架材上跌落是不会致命的;4、王某乙死后,其妻刘某甲拒绝做死亡鉴定,更能说明王某乙本身患有疾病。被告曹某某认为,王某乙的死亡与自己无关,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贺家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证人贺某丙、贺某丁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乙(已亡)经被告贺某甲介绍给被告曹某某修建楼梯帽子(房屋四间一层),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曹某某提供建筑材料、架材并记工,每天工价按150元计算,按照实际施工天数计算报酬。为便于施工,王某乙等人与被告曹某某共同用木棍、木板搭建了距一楼楼顶高1.3米,东西长2.7米的简易木架。下午3时许,王某乙在砌墙过程中不慎从施工的木架上跌落到一楼楼顶,致其头部受伤,被告曹某某随即将王某乙从楼顶背到一楼楼梯口急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发当天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施工现场所用木架底无血迹等其他痕迹,一层楼梯上台阶处的水管上有血迹,台阶第一台阶有散落血迹”。2016年3月2日经丹凤县龙驹寨街道贺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曹某某预付给原告刘某甲20000元作为安葬王某乙费用,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5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78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贺某丙证言,被告曹某某提交的丹凤县龙驹寨街道贺家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证人贺某丙、贺某丁证言以及本院依据原告刘某甲申请调取的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刘某甲、贺某甲、曹某某、贺某丙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乙为被告曹某某修建楼梯帽子,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跌落受伤后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乙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及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死者王某乙系被告贺某甲雇佣给被告曹某某干活,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贺某甲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解死者王某乙系带病施工致其意外死亡,且原告刘某甲拒绝为王某乙做死因鉴定,其死因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结果以及调查相关当事人的证言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3780元(按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20年);2、丧葬费26059.5元(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98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因王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9839.5元的60%即131903.7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被告曹某某再赔付原告111903.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王某甲要求被告贺某甲赔偿因王某乙死亡各种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某甲、王某甲负担116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蔡建平代理审判员 姜军民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