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希祥等与被上诉人孙玉龙等四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希祥,白希月,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希祥。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希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玉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建龙,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富,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显军,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希祥、白希月因与被上诉人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希祥、白希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合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因合同约定六人的共同债务即工程机械和二份工伤款所需资金约40万元由白希祥、白希月承担,委托孙玉龙处理,合同约定工程机械和二份工伤款要多退少补。即80万元中的第二个40万元是不确定的40万元,如果工程机械和二份工伤款的给付超过40万元,白希祥、白希月是要再拿出钱来的。如果上述款项少于40万元,多退对方是要退回给白希祥、白希月的。现机械设备欠款金额为219795元,工伤款80000元和35000元已成定论。三项合计未超过40万元。故一审认定40万元错误,因合同的意思是处理债务、工伤不封顶暂定40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辩称,80万元中的第二个40万元是确定的,40万元属于对2号井的经济补偿。不确定的是债务即机械款和两份工伤赔偿。确定的40万元是基于三个井口的经济价值不同而由六人做出的调整。对该40万元六人同时约定由二号井即孙玉龙,孙建龙承担六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正因对外债务没有确定,所以六人约定超出四万元的债务由六人分担。如40万元中有剩余由六人平分。40万元的补偿是真实的确定的。六人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基于此项事实多退少补约定的是超出40万元债务六人共同承担,不足40万元应退给孙玉龙和孙建龙,而此后六人为公平起见约定超出部分由六人共同补齐,不足部分,剩余部分由六人平分。这即是我方一审诉讼请求43470元的来源。故一审判决正确。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四人与白希祥、白希月于2012年2月22日协议散伙,并签署了散伙协议书。该协议书基于三个井口的经济价值由六人共同友好协商约定:由白希祥、白希月单独承包老竖井,由孙玉龙、孙建龙单独承包新斜井,由张志、赵富单独承包老斜井;并由白希祥、白希月承包的老竖井分别补偿新斜井孙玉龙、孙建龙40万元、老斜井张志、赵富40万元;由新斜井即孙玉龙、孙建龙承担六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山东设备款和处理工伤之债;因六人合伙债务当时并未确定数额,故约定如40万元不能偿付所欠之债,六人均应予以补足,如清偿债务尚有结余,则六人平均分配该笔结余款项。因当时白希祥、白希月无钱,故白希祥、白希月分别为两个井口出具40万元的欠据各一枚。现六人合伙期间所欠山东设备款及刘桂福、赵金贵二人工伤补偿款数额均已确定,山东设备款为219795元,刘桂福工伤补偿款为80000元,赵金贵工伤补偿款为35000元,尚结余65205元,故请求判令白希月、白希祥向我四人支付43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白希祥、白希月六人曾在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合伙承包矿山的采掘工程。2012年2月2日,经六人协商,决定将马沟萤石矿老竖井采掘工程进行内部分包,约定:承包老竖井采掘工程的,拿出80万元,补给承包老斜井的40万元、补给偿还机械设备款30万元、处理工伤事故10万元,多退少补。后六人通过抓阄的办法确定了井口,其中白希祥、白希月承包老竖井采掘工程,孙玉龙、孙建龙承包新斜井采掘工程,张志、赵富承包老斜井采掘工程,六人签订了《宏业矿业三个井口老竖井、老斜井、新斜井承包书》,同时承包老竖井采掘工程的白希祥、白希月为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出具了两枚欠据,分别为欠山东设备款等40万元、欠老斜井工程款40万元,并约定:白希月、白希祥每月往外拿10万元人民币,补给老斜井,补够40万元为止;其余40万元,4个月扣齐。2012年2月22日,六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具体井口的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5日,白希月通过转账的方式,两次给孙玉龙共打款320001元。剩余款项白希月、白希祥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2013年12月27日,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以要求白希月、白希祥履行欠据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了(2014)翁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判令白希月、白希祥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承包费7万元(40万元-32万元-1万元),白希月、白希祥支付孙玉龙机械设备款219795元。工伤款问题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再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9月11日,白希月、白希祥与赵金贵协商共赔偿其各类款项为35000元。2015年1月4日,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调解,白希月、白希祥赔偿刘桂福人民币为8万元。现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要求白希月、白希祥给付40万元中尚结余的65205元的4/6,即434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六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对马沟萤石矿的采掘工程进行内部分包,并签订了《宏业矿业三个井口老竖井、老斜井、新斜井承包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希月、白希祥基于该承包书的约定为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出具了两枚40万元的欠据,此欠据为白希月、白希祥承包老竖井后实欠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债务的依据,白希月、白希祥应当按照承包书的约定结合欠据的数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在白希月、白希祥未按约定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款项的情况下,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该院就其中的40万元欠据的尾欠款7万元,做出了白希月、白希祥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7万元的明确判决,该40万元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另40万元的欠据,该院判令白希月、白希祥给付孙玉龙机械设备款219795元,其他赔偿款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现赔偿数额已经明确为11.5万元,亦明确由白希月、白希祥负责给付,故不存在白希月、白希祥给付孙玉龙后再予以赔偿权利人的情形。根据白希月、白希祥欠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的40万元欠据总额,结合承包书的“多退少补”约定,白希月、白希祥应再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65205元,另40万元的债权即履行完毕。现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起诉要求白希月、白希祥给付43470.00元,该主张尽管不利于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自己的权益,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对自己事情做出不利的决定,该决定是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应予以尊重。故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的诉求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白希祥、白希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欠款43470元。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白希月、白希祥依法提交了吕江支款凭条,证明内容为吕江支取了护理工伤人员的护理费1000元,应该由六合伙人分担。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子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2014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已经被另案调整了。因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希月、白希祥应否支付给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欠款43470元。根据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白希月、白希祥六合伙人签订的《宏业矿业三个井口老竖井、老斜井、新斜井承包书》约定,承包老竖井采掘工程的,拿出80万元,补给承包老斜井的40万元、补给偿还机械设备款30万元、处理工伤事故10万元,多退少补。依据该协议承包老竖井采掘工程的白希月、白希祥为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四人出具了两枚欠据,分别为欠山东设备款等40万元、欠老斜井工程款40万元。对该80万元的欠款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四人在另案起诉中,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做出了(2014)翁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判令白希月、白希祥给付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承包费7万元(40万元-32万元-1万元);支付孙玉龙机械设备款219795元。工伤款问题待具体金额确定后,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再另行主张权利。故该判决对80万元中的619795元予以了调整,该判决同时释明对剩余欠款待工伤赔付款具体金额确定后由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再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起诉主张因剩余欠款65205元,该欠款按六合伙人共有计算因而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应当得到65205元的六分之四即43470元。白希祥、白希月上诉主张依据合同中“多退少补”的约定,80万元中的第二个40万元是不确定的,如果工程机械和二份工伤赔付款的给付超过40万元,应当由白希祥、白希月承担超出的部分;如果上述款项少于40万元,则不足40万元的部分对方应当退给白希祥、白希月,现六人合伙期间所欠山东设备款及刘桂福、赵金贵二人工伤补偿款数额均已确定,山东设备款为219795元,刘桂福工伤补偿款为80000元,赵金贵工伤补偿款为35000元,不足40万元的部分为65205元应当由白希祥、白希月所有,故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查,对于合同中“多退少补”的约定的解释,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已经生效的(2014)翁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合伙人对该债务有明确约定“多退少补”,现货款金额已经确定,故二被告理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向孙玉龙支付机械设备款。”的认定,对本案中多退少补的理解应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六合伙人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白希祥、白希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白希祥、白希月负担;二审邮寄费120元由白希祥、白希月、孙玉龙、孙建龙、赵富、张志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吴秀琴审判员武学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