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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某一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一,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226号原告金某一,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系原告金某一之儿媳)委托代理人金某二,女。(系原告金某一之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光富,男,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一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一诉称,2001年1月7日,我未经妻子张某某和三个子女知道就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把1984年大队上和小队上分给我全家的火烧坡草场无偿转包给李某某经营放牦牛和放马。1993年,因李某某只有放牦牛的草场,没有牛棚子居住,就与我口头协商,把我的火烧坡的两架牛棚子租给李某某居住。两架牛棚子的租金双方口头协商按照国家城市居民租房的中等租金计算。租金支付的时间,李某某口头定在草场退回给我时支付。经双方口头协商,当时李某某就到我的两架牛棚子内居住了。我的牛棚子每架有4间单间,两架牛棚子共8间,每年每间租金按1200.00元计算,李某某在两架牛棚子已居住15年,合计租金144000.00元。我办本案产生误工费3000.00元,车费600.00元,住宿费800.00元,生活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00.00元。至今李某某未支付我两架牛棚子租金。请求判令:1、李某某支付因租金某一的两架牛棚子租金费144000.00元;2、李某某把租金某一的两架牛棚子退回给金某一;3、李某某赔偿因给金某一造成的误工费3000.00元,车费600.00元,住宿费800.00元,生活费800.00元,合计5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金某一1984年在山上放牧是有两项牛棚子,但后来两项牛棚子都是卖给我的。春棚是我在91年从金某一处以270.00元的价格买来的,因为牛棚子住不了,我当年就用金某一牛棚子上拆下的杆子和瓦片在离原址100多米处新修了牛棚子;1992年8月,我以1200.00元的价格从金某一处购买的冬棚,我也一直在火烧坡金某一的草场放牛,并代为看管客牛,帮金某一喂了半年肥猪。2001年,村上和金某一将金某一草山转包给我,2008年灾后重建,我又离在原来冬棚几十米的位置新修了冬棚。金某一原来的两项牛棚子现在都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一与被告李某某均系窝底乡成都村村民。1984年12月10日,成都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草场划分给原告金某一等村民经营管理。1993年原告金某一将村集体划分给金某一的草场上的两座牛棚子(春棚和冬棚)交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地震前后将金某一的两座牛棚子拆除并另行进行了新建。因原告金某一称被告李某某未支付其两座牛棚子的租金,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金某一、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人王某某、程某的庭审证言各壹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罗某某、刘某、王某某、金某、周某某的证言各壹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金某一提交的《成都村关于草场划分情况记》和修牛棚子的证明壹份与本案无关,车费证明壹份、住宿收据叁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高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金某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金某一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两座牛棚子租金144000.00元和要求被告李某某退回两座牛棚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金某一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其办案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生活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00元,由原告金某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赵 勋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