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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306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肖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债务、财产。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曾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尚未具备法定要求,法院依法不准许。之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没有往来,而且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这样的夫妻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肖某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参加被告大哥儿子的婚礼,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情急之下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4)湛麻法湖民初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没有联系往来,一直分居至今。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可认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后,而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认错和抚慰,造成原告对被告不满,从而引发原告于2014年农历4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且在本院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依然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而原告在2016年6月2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却缺席审理,可见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 陪 审员 李绮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