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建忠与张斌、程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忠,张斌,程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014号原告:黄建忠,男。被告:张斌(曾用名:张彬),男。被告:程惠红,女。原告黄建忠诉被告张斌、程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程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付。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斌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张斌均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程惠红与被告张斌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惠红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张斌户籍证明;3、被告张斌、程惠红的结婚证(复印件);4、借条。被告张斌、程惠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贰拾万元。《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后原告向被告张斌请求还款,被告张斌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斌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斌在原告请求换款时未予以偿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支付方式,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斌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张斌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上述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张斌与被告程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惠红对被告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斌、程惠红结婚证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惠红对被告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斌、程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黄建忠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黄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