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昌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昌兵,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昌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倪昌兵在本市洪山区小何村199号1楼门口处,采取用钥匙套车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TDT305Z型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告人倪昌兵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昌兵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昌兵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倪昌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昌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倪昌兵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昌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