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男,1984年5月23日生32岁,汉族,开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开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鼓楼店店长,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宇洋张某某,男,30岁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开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鼓楼店店员,住开封市禹王台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执行逮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宇洋张某某二人经预谋,将开封苏宁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鼓楼店某店一楼拆下来由售后部负责人任治立任某某负责管理,准备运回郑州总部仓库的一台新风机以6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1。任治平某某发现新风机不见后向温增修温某某询问,温增修温某某表示不知道新风机的去向,任治立任某某遂报警。经鉴定,被盗新风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积极赔偿开封苏宁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16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及任治立任某某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证人韩某1甲、韩某乙2、毛某、张某、常某、陈某、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新风机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开封苏宁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无前科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张宇洋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增修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宇洋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