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启明与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明,欧阳菊相,唐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461号原告:李启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菊相,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如意,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辉辉,系被告欧阳菊相之妻,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李启明诉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案与原告何清林诉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合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欧阳菊相的委托代理人李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菊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代原告偿还了唐生发4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息没有依据。被告唐辉辉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李启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及俩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阳菊相对证据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唐辉辉未到庭质证,但因被告欧阳菊相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经何清林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欧阳菊相在原告李启明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欧阳菊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启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欧阳菊相,2014年2月19日。担保人:何清林”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担保人何清林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俩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借款是否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菊相与原告李启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代原告偿还了唐生发4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菊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催告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在何时对被告进行过催讨,本院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原告催告债权之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焦点三,被告欧阳菊相与被告唐辉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共同偿还原告李启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阳菊相、唐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