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285号原告:邓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0年初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相恋,2001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更加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对儿子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1辩称,其与原告系合法夫妻,不是同居关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还在2007年购买了位于京源丽都一期2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张某2是男孩,应由其抚养,这样有利于孩子成长;位于京源丽都一期2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应归孩子张某2所有。为支持其诉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医学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其户口与原告在一起;证据二、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各自享有50%的产权;证据三、汇款单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27日为购买房屋,原告通过汇款方式给了被告72000元。被告张某1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大部分钱是其放在原告卡上的。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邓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照片、京山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2、给张某2的留言等共19份,拟证明被告与张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履行了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证据3、京源丽都按揭记录、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收支概况,拟证明房屋还贷及被告的收支情况;证据4、2012年至2016年被告支付张某2生活费用表、借款条(向郭霞),拟证明被告支付张某2生活费用及房子还贷的借款;证据5、2011年至2016年被告乘火车的车票,毕业证书复印件,在港区开会及组织公司会议的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证据6、被告的新华人寿保险报告书、中国银行卡资料、珠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收入凭证,拟证明被告2004年购房后用银行卡的资金还房贷及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郭霞的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把郭霞的欠款还清;证据8、2016年2月至5月物业代收的水电费、物业费缴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原告邓某对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京源丽都按揭记录,证据4中借款条,证据7、8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结婚证照片、京山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中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复印件存在改动痕迹,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对证据3中收支概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生活费用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确实每月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但这1000元生活费包括了小孩的抚养费和原告母亲带小孩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收入不一定用在了购房上面,相反由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将双方的共有财产用于购买被告个人的保险,相关的费用也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中京源丽都按揭记录,证据4中借款条、证据7、8不持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照片、京山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证据2、5,证据3中收支概括,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双方共同存款,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包括被告支付张某2生活费用表,原告虽主张上述费用中还包括其他开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每月支付张某2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中新华人寿的分红业绩报告书,虽原告主张应将上述财产一起进行分配,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国银行卡资料和珠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资条能证明被告2016年的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1在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2007年双方共同出资并贷款购买了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京源大道8号2幢60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以被告张某1的名义偿还房贷65859.7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郭霞借款3000元,后还清。另查明,被告张某1在2016年1月、2月、4月的应发工资额均为4300元,月平均工资4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还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加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仅凭该结婚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被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所述,二人之子张某2出生后由外婆帮助抚养,后在京山入学、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相比张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张某2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更长,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按照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从保障张某2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义务,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仍应承担张某2的抚养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现被告的月收入为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张某2抚养费1000元的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1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张某2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抚养费39000元(1000元/月×39月)。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京源大道8号的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1之子张某2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张某1支付张某2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抚养费39000元;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11月7日前付清;二、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京源大道8号2幢6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邓某、被告张某1各自享有50%的产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